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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务员面试热点评论:   “好人法”并非鼓励“见义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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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5-31 14:19

山东公务员面试热点评论: “好人法”并非鼓励“见义乱为”

时事背景: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三审,为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时事评论:“别让好人流血又流泪”,是近十余年来公共舆论场上不时就能听到的吁请。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者也因此成为一个选项。立法层面的努力一直没断,2012年,民政部等七*还曾专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这份《意见》明确,“*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

    但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从来不是出台修订几个条款或推出一部规范性文件,就能解决的。“见义勇为”的界定,就是一个超级难题。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给见义勇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上述《意见》虽然设定了前提,但落点仍在“见义勇为行为”——看似释明,实则仍旧模糊。

    这不能怪立法者偷懒,实在是见义勇为难以界定。什么叫“义”、什么叫“勇”,我们举个例子还可以解释,要浓缩在抽象的文字里,殊为不易。但就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个案而言,它至少涉及救助人、被救助人、侵害人、第三人等不同的主体。因行为的不同、救助的对象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等,见义勇为可能产生多种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以造成损害的不同来说,救助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受助人,也可能损害加害人,还可能损害第三人,当然最常见的是损害救助人自己。

    现实生活中,因见义勇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纠纷,并非全然无法可依。比如,救助人自己在见义勇为中受伤的,依*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再看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新增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强调了一种,即“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不太同意有的媒体把这一条新规捧上了天,认为新规解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将对弘扬见义勇为产生巨大推进作用。事实上,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担民事责任,还有个尾巴,即“有重大过失”除外。救助并非天然无责,见义勇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苛求救助不产生损害,当然不合情理。但救助者在救助之前,也要基于常识判断并尽量控制救助产生的损害——如果普通人的合理预判都能看出,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较之不救助还要严重得多,这恐怕无法为救助人免责。法律认可见义勇为,也绝不能鼓励见义乱为。选择见义勇为,其实就是选择了一份责任。这也是见义勇为高于法律的道德感召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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