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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实施《*水法》办法

日期:1992-05-20 00:00:00     浏览:483    来源:广州培训网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编制,并征求有关*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管理。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打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会同土地管理*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会同国土、矿产*批准后,向工商、税务*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批准。 

  港务、航运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主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主管*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或者其他主管*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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