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字[1989]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由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公司如需歇业或变更登记,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外,还应报送原审核单位备案。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
公司依法经营和管理,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公司受兴办单位的行政领导,并按隶属关系接受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和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市区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各县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公司可通过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劳务队等形式,为兴办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职工待业子女提供就业条件。从事安置、调节或培训就业人员、富余人员等活动。
第六条 公司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可通过自筹办法解决;如需发行股票、债券,应按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属单位兴办的公司如筹集资金确有困难,需要资金扶助的,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生产扶助资金。
第八条 公司应坚持劳动服务的经营方针,其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应以为兴办单位服务为主,在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发展多种经营。
兴办单位对公司实行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助,并可经有关主管*批准,以签订合同形式折价有偿调拨。
第九条 公司的利润按公积金40%、公益金30%,劳动分成(含股金分红)30%的比例使用。公司的分配方式可采用经济效益与职工收益挂钩或按计税工资核定工资额等*允许的分配办法。
第十条 公司经济效益较差,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税务*批准,享受减、免税待遇。
公司对减、免的税款应用作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向公司输入富余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由原所在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也可由公司按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富余人员的离休、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公司对外输出劳务的,由公司每月向接收劳务单位核收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含社会劳动保险金)后支付给个人。公司可向接收劳务的单位收取劳务输出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输出人员工资总额的3%。
公司在市内招收的临时工的,应向临时工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月工资额的2%;公司在市外招收劳动力的,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司的职工应参加社会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按《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执行;属合同制职工,按市现行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标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公司组织就业人员培训,应书面报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的原则;对学习期满经技术考核合格者,应发给合格证明书,可推荐给用人单位,也可由学员自谋职业。对学习结束对口就业的,用人单位经考核后,应免除相应的学徒期,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定级。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目标责任制任期内,兴办单位对公司经理一般不宜调动岗位,以保持相对稳定。
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调动岗位的,应依法办理离任审计手续。未经审计而调离岗位所引起的责任,应由兴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需要逐步健全党、工、团等组织,充分发挥其对企业发展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行业、*可根据需要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促进待业或富余人员的安置。
凡未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有关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工作由劳动工资*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区(县)或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指导或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支付相应的指导、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司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劳务纠纷,可由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管理*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九八四年公布的《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由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公司如需歇业或变更登记,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外,还应报送原审核单位备案。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
公司依法经营和管理,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公司受兴办单位的行政领导,并按隶属关系接受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和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市区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各县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公司可通过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劳务队等形式,为兴办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职工待业子女提供就业条件。从事安置、调节或培训就业人员、富余人员等活动。
第六条 公司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可通过自筹办法解决;如需发行股票、债券,应按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属单位兴办的公司如筹集资金确有困难,需要资金扶助的,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生产扶助资金。
第八条 公司应坚持劳动服务的经营方针,其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应以为兴办单位服务为主,在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发展多种经营。
兴办单位对公司实行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助,并可经有关主管*批准,以签订合同形式折价有偿调拨。
第九条 公司的利润按公积金40%、公益金30%,劳动分成(含股金分红)30%的比例使用。公司的分配方式可采用经济效益与职工收益挂钩或按计税工资核定工资额等*允许的分配办法。
第十条 公司经济效益较差,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税务*批准,享受减、免税待遇。
公司对减、免的税款应用作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向公司输入富余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由原所在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也可由公司按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富余人员的离休、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公司对外输出劳务的,由公司每月向接收劳务单位核收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含社会劳动保险金)后支付给个人。公司可向接收劳务的单位收取劳务输出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输出人员工资总额的3%。
公司在市内招收的临时工的,应向临时工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月工资额的2%;公司在市外招收劳动力的,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司的职工应参加社会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按《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执行;属合同制职工,按市现行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标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公司组织就业人员培训,应书面报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的原则;对学习期满经技术考核合格者,应发给合格证明书,可推荐给用人单位,也可由学员自谋职业。对学习结束对口就业的,用人单位经考核后,应免除相应的学徒期,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定级。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目标责任制任期内,兴办单位对公司经理一般不宜调动岗位,以保持相对稳定。
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调动岗位的,应依法办理离任审计手续。未经审计而调离岗位所引起的责任,应由兴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需要逐步健全党、工、团等组织,充分发挥其对企业发展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行业、*可根据需要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促进待业或富余人员的安置。
凡未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有关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工作由劳动工资*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区(县)或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指导或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支付相应的指导、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司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劳务纠纷,可由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管理*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九八四年公布的《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