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09年9月30日 穗财法[2009]116号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9]1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税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09年9月9日 粤财法[2009]127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09年7月31日 财税[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