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2009年6月1日 穗地税发[2009]143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以下称19号文)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属各区(含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纳税人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年减免税额分别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的,由市属各区地方税务局按照19号文规定的困难减免认定原则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年减免税额分别在3万元以上的,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从化、增城两市纳税人申请减免房产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按照《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批。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按照19号文规定的困难减免认定原则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上的,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税务机关按年集中受理纳税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申请,受理期是当年的6月份,市属各区(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的请示,须在7月30日前报送。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工作适用上述规定。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5]34号)*、二点和《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90号)*、二、三点同时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2009年2月4日 粤地税发[2009]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人大颁布的《*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各级地税*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第二点和《转发*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